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112年10月16日)
第 14 條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具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學校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領受人亡故者,其遺族或服務學校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停發定期退撫給與。
領受人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及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