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發放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發放清冊。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月一日將定期退撫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專戶。遇假日而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於當日發放時,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三、定期退撫給與發放後,遇有定期退撫給與金額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之情形而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放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且應另行公告領受人定期退撫給與之調整事宜。
四、發放機關發放定期退撫給與後,應依規定辦理核銷。舊制發放機關應併檢具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清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