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領受人溢領或誤領之定期退撫給與金額,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領受人,自下一定期以後之定期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領受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一次性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