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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 112年10月16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條例發放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