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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三 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 112年01月11日)
第 16 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