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教職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函轉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