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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 107年06月06日)
第 13 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四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