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12年01月17日)
第 23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管理局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自行暫停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管理局備查。

再利用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資格。
二、再利用機構連續十二個月無從事管理局所核發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三、個案再利用事業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四、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無法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