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本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本部得逕行處理。
本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