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