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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107年01月05日)
第 17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