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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 111年12月14日)
第 10 條
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