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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發射許可申請人資格 ( 111年01月18日)
第 4 條
發射許可申請人及其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曾犯本法或相當本法之外國法令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三年。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發射許可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八、於其他國家有相當於第一款至前款之情事。
九、列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出口實體管理名單。
十、有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發射許可申請人之太空活動計畫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或經濟社會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