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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1月18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指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本法第四條之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國家發射場域時,指該受委託之專責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