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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太空載具資訊提供及補償辦法  ( 111年01月18日)
第 4 條
於提出人提出資訊後,主管機關應協同權責機關,依提出人請求或依職權與提出人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協議於三十日內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協同權責機關按下列方式定之:
一、依提出人就該資訊所定公開價格標準計算之金額。
二、該資訊無公開價格標準,則參照相類似資訊之市場價格審定補償金額。

補償金請求權人之認定,依該資訊來源相關之契約或適用法令定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提出請求時,主管機關得命請求權人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以利辦理補償金額協商及發給事宜。

第一項及第二項於主管機關為權責機關時,由主管機關逕依各該規定辦理協議補償金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