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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十 章 罰則 ( 112年11月29日)
第 105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