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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十一 章 附則 ( 112年11月29日)
第 1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