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12年11月29日)
第 26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