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12年11月29日)
第 28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