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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12年11月29日)
第 30 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