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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二 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112年11月29日)
第 33 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