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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112年11月29日)
第 43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