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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112年11月29日)
第 47 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