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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112年11月29日)
第 48 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