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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112年11月29日)
第 57 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