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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三 章 考古遺址 ( 112年11月29日)
第 58 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