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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四 章 史蹟、文化景觀 ( 112年11月29日)
第 6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