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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五 章 古物 ( 112年11月29日)
第 71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