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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八 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112年11月29日)
第 95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