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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11年01月28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並依該報告之建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併同本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