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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11年01月28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助經費時,應斟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情形,將下列事項以書面列為附款或約款:
一、補助經費之運用應與補助用途相符。
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調查研究、工程進行等事宜。
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工程完工後應維持修復後原貌,妥善管理維護。
四、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權移轉時,契約應載明受讓人應遵守本條規定。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改善,並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命其返還已發給之補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