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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111年01月28日)
第 29 條
中央政府機關與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以下併稱保管機關(構))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文物暫行分級時,應依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定基準,先予審定暫行分級為國寶、重要古物、一般古物,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應檢具暫行分級古物清單,載明名稱、數量、年代、材質、圖片及暫行分級之級別。但年代不明者,得免予載明。

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得以該保管機關(構)之藏品登錄資料,作為前項備查清單。

第一項暫行分級為國寶及重要古物者,保管機關(構)應另檢具下列列冊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一、文物之名稱、編號、分類及數量。
二、綜合描述文物之年代、作者、尺寸、材質、技法與其他綜合描述及文物來源或出處、文物圖片。
三、暫行分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理由、分級基準及其相關研究資料。
四、保存狀況、管理維護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暫行分級為一般古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備查資料,送保管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保管機關(構)為辦理第一項審定,得自行或委託相關研究機構、專業法人或團體,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