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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四 章 文化環境 ( 110年05月19日)
第 18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