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二 章 獎助 ( 110年05月19日)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