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申請文件、資料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一、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文化藝術活動:活動開始一個月前。
二、圖書出版品出版或進口:圖書出版品出版前或進口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出版者為自然人者,出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所定出版品出版前,其期限由文化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出版或進口之圖書出版品,其依前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得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我國圖書出版品業者已申准編有國際標準書號或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者,免依本辦法申請認可,逕由文化部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認可作業。但放棄由文化部認可者,應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向該部提報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