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士遴聘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環境領域。
三、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並應由審議機關業務單位外人員擔任之。
審議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