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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2月08日)
第 32 條
二以上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興建案,興辦機關(構)得合併統籌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基地不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者,如後續管理維護及產權問題無虞,興辦機關(構)得另尋覓合適地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