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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2月08日)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應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周遭環境美化及後續管理維護等事宜,或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前項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其中五分之一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