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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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 106年06月28日)
第 5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