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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 110年11月23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