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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10 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