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時起,立即依前條規定完成暫定古蹟核定及通知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拒絕或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時起三日內完成前項程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逕予代行處理。其代行處理程序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