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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108年09月26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