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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8年09月12日)
第 10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