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8年09月12日)
第 13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