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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108年09月12日)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修復或再利用圖說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