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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11年03月16日)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四、因自然力破壞,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五、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前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