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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111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古蹟管理維護人員之教育訓練,提供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指派之人員參加。

前項教育訓練,得委由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