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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 111年06月28日)
第 19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彙整後定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彙整內容、檔案格式及傳送期間與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