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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108年12月12日)
第 3 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